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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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International Law),旧称万国法,又称国际公法,简言之,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具体来说就是指调整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体。由於國際社會中沒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組織獨立地行使立法權和司法權,因此國際法在渊源上表現爲兩國之間條約(或多邊公約)和習慣(又叫慣例)。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名義上國際法對國家具有約束力,但事實上國際社會缺乏有效制裁違法國家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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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是现代国际社会通用的一个名词。在古代,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并没有使用“国际法”一词来表达。
古代羅馬,有市民法(拉丁文:jus civile)和万民法(jus gentium)之分。由於自身一般宗教法律不適用於外國人,故此羅馬人就把法律由宗教中抽離出來,稱之為“萬民法”。万民法并不是国际法,而只是有涉外因素、即涉及外国人的罗马私法。但是,至少从西塞罗以后,万民法被理解为所有与罗马有交往关系的国家所有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而与以自然正义为依据的自然法(jus naturale)相区别。
中世紀時代,即約公元五世紀至十四世紀歐洲政局混亂,許多歐洲小國都必須接受神聖羅馬帝國的皇帝和教皇的律令,所以國際法法典難以產生。到了十六世紀,歐洲人把世界其他地方變成殖民地,並引入法律觀念,把很多歐洲以外的國家的慣例破壞,如中國是以皇帝為統治者,被征服或進貢的人便要加入中國的體系而成為附庸國。
格勞秀斯是西方研究國際法的鼻祖,但他的著作是建基於前人所發展的自然法理論。他继续维持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区别。而他所称的万民法是指其拘束效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因而他指的是万国法,也就是国家法(英文:law of nations)。继他之后,英国国际法学者采用国家间法(jus inter gentes)的名称。
自从1789年边沁在其著名的《道德和立法原则》一书中首次使用“international law”(后被译成汉语“国际法”)来称呼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后,“国际法”这一名称才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是各国学者对国际法的定义长期以来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
在1842年後帝國體系瓦解;中國開始接受歐洲的國際法系統。1864年丁韪良翻译美国国际法学者惠顿的国际法著作《万国公法》(《国际法原理》)。后来,万国公法被简称为公法,例如,布伦奇理的《近代国际法》被译为《公法千章》。到了清朝末年,日本使用的国际法的名称传到中国,国际法便成为普遍的中文名称。
國際法在由一班學者研究制定的時候一般先考慮國際慣例,即根據先前國際間的做法、條約,在國際間互相簽訂了的條約作參考、法院或仲裁人的裁決、其他學者的學術著作、國際機構 (如聯合國) 的決定和有關國家的本土法律的一般原則。而根據《國際法院(法規第三十八條)》,法院判決一般亦依據條約、慣例、一般性法律原則以及法庭裁決及學者著作。
[编辑] 国际法之主体
為達維持社會秩序的目的,社會中通常需要有規制社會構成員行為的規範存在。法律規範係屬於具有強制力的社會規範,其目的在於規制法律主體的行為,此種現象不僅存在於吾人所熟知的國內社會中,國際社會亦復如此。因此,於法律制度下何種實體能夠成為法律主體,必須取決於該法律規範的界定,而此往往取決於法律所規制之社會的需要。國際法上的法律主體,係指得享受國際法所賦予之權利、承擔國際法課以之義務,並且具有維護其權利而提起國際訴訟能力的實體。
從實踐上觀察,於國際法制度中,法人格所賦予的對象除了國際法制度中最主要的實體-國家-以外,尚有國際組織、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與其他特殊實體;同時,國際法所賦予各種實體得以享受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則未必相同,凡此均須取決於國際法相關規範的界定。然無論如何,該等具有有限國際法人格的實體仍屬於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在此並無需以國際法主體必須具有國家所擁有權利與義務的嚴格意義來認定其資格。此外,由於受到國際法逐步發展得影響,在國際法律體系中,各種法律主體所享有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的範圍不盡相同,因此倘欲對特定種類的主體究具有何種具體權利或義務有明確的界定,實有所困難。因而,國際法主體在認定上並不以擁有國際法所規定全部的權利與義務為必要。
特別是個人,個人於國際法是否具有主體地位,在判斷上應以相關個人是否得利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以向特定主體主張其相關權利 ,或在特定國際組織中是否存在有若干機制,使個人得向該國際組織主張國際法上的相關權利為標準。
[编辑] 基本原則
[编辑] 實質原則
[编辑] 国家主权平等
主权: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最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编辑] 民族自决原则
含义: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60年代,15届联大《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70年代,《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
[编辑] 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原則
[编辑] 強制法原則
[编辑] 國際合作原則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重视经济、文化的结盟。 宪章规定:各国应该与其它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应该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以及基本自由的原则。各国一个脑盖依照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处理经济、文化和贸易方面的关系。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有关规定采取个别和共同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编辑] 審判權原則
[编辑] 國家豁免原則
[编辑] 外交保護原則
[编辑] 相互尊重原則
[编辑] 誠信原則
[编辑] 不干涉内政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
[编辑]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為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
[编辑] 形式原則
[编辑] 對國際社會的普遍義務原則
[编辑] 禁反言原則
[编辑] 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原則
[编辑] 情狀證據原則
[编辑] 耗盡當地救濟辦法原則
[编辑] 清白原則
[编辑] 国际法的渊源
关于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论述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一)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条约;(2)国际习惯法;(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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