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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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為罪刑法定主義,乃是大陸法系刑法學上之重要原則。例如《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以及《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具體呈現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旨。部分海洋法系國家如美國等亦有類似規定。
目录 |
[编辑] 歷史
罪刑法定原則之確立為法制史之轉捩點。
在中國唐代以前,判官常以習慣法或成文法之類推、比附入人於罪。貞觀年間之,唐太宗秉其對人民之愍恤心,不忍其受判官擅斷之苦,故貞觀後《唐律》即明定「無正條不為罪」(無成文法條不得使人入罪),以遏止判官專權。
西方在18世紀之前之歐洲,刑法由統治者制定,實際上為無法可依,理論上可稱之為罪刑擅斷主義。直至啟蒙運動抬頭,學者提出罪刑法定主義之理論,以與罪刑擅斷主義相對抗,至19世紀《拿破崙法典》頒布後,罪刑法定原則方真正落實於歐洲。拿破崙時代結束後,各歐洲國家紛紛實行罪刑法定主義。而後,罪刑法定主義就成為所有法制達議定程度以上國家之共通施行刑事法原則,為法治精神之實質體現。
[编辑] 意義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句說分別是指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罪的法定是指只有當一人之行為符合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將該之視為犯罪;刑之法定是指當行為人被認定犯罪,亦必須依照刑法的規定將之處罰,在刑種、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過刑法的明文規定。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是正確理解罪刑法定原則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基本前提,而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必然結果。
此外,罰刑法定原則又隱含刑法不得有絕對不定期刑。不定期刑乃現代刑罰個別化、最適化的產物,認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人之先天條件及後天成長環境等差異性極大,因此犯人的定罪量刑應個別化,刑法在規定刑罰時,只訂出一個量刑的範圍,容許審刑者斟酌個案的差異,彈性的量刑,此稱之相對不定期刑。應科的刑罰雖屬不確定,但仍在一定範圍內,審判者不得超出法律所規定的範圍而為量刑,並未牴觸罰刑法定原則。但如法律並未規定一個量刑的範圍(即絕對不定期刑),完全委諸審判者決定,即是授審判者過大的裁量權,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國家刑罰權的發動,必須明白、明確,盡量排除不確定、人為操縱的可能,其用意無非在確保人民的人身自由,免受專擅、獨斷的審判與懲罰。
[编辑] 四大派生原則
[编辑] 構成要件和罪責明確性
構成要件與罪責必須由法律所明定,立法者在立法時雖然可採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技術,但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需具有可預測性,倘不確定法律概念範圍過於空泛,導致審判者或執法者均有恣意解釋之空間時(例如:以「行為不檢」、「奇裝異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自與罪刑法定之意旨不符。
[编辑] 禁止溯及既往
刑法效力只能及於法律生效後發生的行為,而不得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已發生之行為。其目的在於貫徹法治主義,保障人權,避免因法律溯及既往而致人民行為失所準據,此強調法律變更不溯及過去發生之犯行,以確保法之安定性。
[编辑] 禁止類推適用
司法機關只能依據立法機關經過立法程序而明定之法條判定罪行,不得比附援引近似之條文科罪論刑,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範圍或加重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方法。例如倘若刑法規定「在於車站或埠頭竊盜者為加重竊盜罪」,目的係因車站或埠頭乃供人旅行之地,旅遊證件與行李失竊較普通竊盜更嚴重,但竊盜案如係在航空站發生,航空站亦為供人旅行之地,但因非法律條文所明定的加重要件,則不能因其與車站、埠頭性質相同,而以類推適用的法理包含之,仍應論以普通竊盜罪。
[编辑] 禁止習慣法
此係強調在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以何種刑罰須行為時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之適用應以成文法為法源而排斥不成文法的習慣法。所謂習慣法係指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的反覆慣行且具有法之確信的無形規範。習慣法雖與成文法同係來自社會之法確信,但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條文化,故有未盡明確之處。刑法因干預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至深且鉅,故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規範一律排除習慣法之適用,一切罪與刑之宣判,均應以成文法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