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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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推行的少数民族自治政策,在这类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 “民族自治地方”类型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鉴于部分少数民族聚居地域较小、人口较少并且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宪法》规定通过设立民族乡的办法。
- 自治机关属于地方政府,为政权机关。
-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 制定自治条例。
[编辑] 立法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重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载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4年5月31日,在总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础上,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