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绝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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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绝于人民是文革中对自杀者的政治定性。亦称“自绝于党和人民”。1950年代,这是指责人脱离党和人民的名义,意为“自己割断、断绝与党和人民的联系”。大量使用于1957年反右时对右派的指责、呵斥(《人民日报’49—97数据库》167条记载中见于1957年就有124条,占74.25%)。文革时升级为强加在自杀者头上的罪名,指“与党和人民对抗而自取灭亡”;不但没有正面价值,而且是反社会的对抗行为、罪行。
文革自杀多见于初期(1966-1969),1966年占自杀总数的29.03%,1967年占16.13%,1968年占32.26%,1969年占9.68%,1970年以后占13%。一般源于突然而至的社会混乱,价值秩序的幻灭、颠倒,自杀者失去了自己的社会地位,失去了适应社会的要求和能力,失去了与社会的联系,无法忍受批斗等肉体摧残、人格侮辱的暴力施虐,看不到出路。他们只能以放弃一己生命的代价,来表现伤心、绝望、无助的最后抗议,并维护自己仅存的尊严。值得注意的是,制度化的清队运动中自杀的人数甚至超过了暴风骤雨、乱揪乱斗的1966年。
自杀者中,官员约占17.24%、学者占31.03%、作家占27.59%、艺术家占17.24%,将军、运动员各占3.45%。自杀方式一般采用自缢(41.67%)、投水(包括跳河、投井、投池)25%、跳楼(16.67%)、服安眠药(12.5%)、嗅煤气(4.17%)。[注1]
在当时官方意识形态看来,历史必然性永远指向进步,掌握着人民大众,人的生命只能属于国家和革命事业。即使是放弃生命权这种消极自由的个人行为,因为是游离于组织之外,打断了正在凯歌行进的大批判步伐,用胆大妄为的死亡玷污革命的名誉,阻碍了革命的部署,是对抗历史潮流和人民功业的反动行为,就是犯罪。所以要把这种个人行为纳入社会、政治的范围,在个我肉体生命结束以后,再次推上革命法庭进行审判、屠戮。让后继者以为镜鉴:死不仅不能洗清罪名,它本身就是莫大的罪名,会牵连累及父母兄妹子女。[注2]与程頤“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以理杀人”话语结构、功能相类同。
从查阅报章情况看,不见用“自绝于人民”指称自杀行为的用法。这并不意味此种用法对当时主流意识形态的悖逆,毋庸说是碍于人道主义国际公例无从公开主张时,基层权力、奴性话语对官方文化的自觉修复、补充。
[注1]关于自杀的统计根据童志刚《文革期间名人自杀档案》(见《今日名流》1999年第三期)。因样本偏小,且名单具有明显的非随机性,其可信度尚待证实;但误差也许不会太大。
[注2]1967年4月康生的小姨子苏枚自杀,他坚决不认帐,下令公安部、北京市公安局、政法干校联合调查,列了一个重点8人、非重点50人嫌疑犯的名单。终致1名嫌疑犯死去、4名疯癫、7名长期关押。
- 参考资料:季羡林《牛棚杂忆》,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吴伯箫《“同人刊物”》,《人民日报》195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