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訴韋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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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e v. Wade, 露對威德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婦女墮胎權以及隱私權的重要案例,對於婦女墮胎的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婦女的「墮胎權」,受到憲法隱私權的保護。此外,對於墮胎權的限制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並提出「三階段標準」。
,中文譯為羅訴韋德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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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事實
1969年8月,美國德州的女服務生Norma McCorvey,聲稱遭到強暴,由於沒有能力生育和撫養孩子,要求醫生為她墮胎。但是德州刑法規定,除了為了「保護懷孕婦女的生命」,以外的墮胎行為是犯罪行為,沒有醫生願意為她實施墮胎。 McCorvey以Jane Roe為名義,指控德州禁止墮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隱私權」。地方法院判決,該法侵犯了原告,受美國憲法憲法第九條所保障的權利,但是沒有提出禁制令(injunction),Roe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上訴。
聯邦最高法院於1973年以7比2的比數,認定德州刑法限制婦女墮胎權的規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编辑] 爭議
婦女「墮胎權」是否為「隱私權」所保障? 隱私權的憲法基礎條文為何?
未出生的胎兒,是否受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保障?
德州禁止墮胎法律,是否違反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條款?
[编辑] 理由
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包含婦女的「墮胎權」。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並未指出隱私權的憲法根據為何。
憲法上的人應該僅適用於出生之後,至於未出生胎兒,並非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中所稱的「人」(person)。
法院對婦女墮胎權的保護,採取「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 標準,州可以主張,基於保障懷孕婦女的身體健康、維持醫療標準、以及對於未出生胎兒的生命權等具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當此種利益已達「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 的程度時,州可以立法的方式,對於婦女的墮胎權作一定的限制。
法院提出「三階段標準」,認為在婦女的懷孕期間,可以分為三個階段(trimester)。在懷孕前三個月(第1到第12周),由於胎兒不具有「母體外存活性」 (viability),所以孕婦可在與醫生討論之後自行決定是否墮胎;懷孕三個月後,政府得限制墮胎,但是只限以保護孕婦健康為必要;在胎兒具有母體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後,政府保護潛在生命的利益,達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除非母親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險,否則政府可以禁止墮胎。
德州禁止墮胎的法規,並未因婦女懷孕期間的不同,而訂定不同的審查標準,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4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
[编辑] 結論
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廢棄。
[编辑] 參見
[编辑] 參考資料
- 屠振宇著,從墮胎案件看美國司法審查標準,中國民商法律網,2008年。
- 陳愛娥著,憲法對未出生胎兒的保護,政大法學論第58期,頁67,199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