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室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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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令 | |
標題 | |
皇室典範 | |
號碼 | |
昭和22年1月16日法律第三號 | |
修正 | |
昭和24年5月31日法律第134號 | |
通稱 | |
無 | |
效力 | |
現行法規 | |
種類 | |
內容 | |
與皇室相關之制度 |
日語寫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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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語原文 | 皇室典範 |
假名 | こうしつてんぱん |
罗马字 | Kōshitsu Tenpan |
皇室典範是日本一套規定皇位繼承順序,與日本皇室的制度與結構相關的法律。皇室典範一詞係指兩者,一為大日本帝國憲法時代的產物(1889年2月11日裁定),另一者即為在日本國憲法下制定而成的(1945年1月16日法律第三號)。為了將前者和後者區別,前者多以舊皇室典範稱之。舊皇室典範和憲法同等級,並非法律。這點和現行的典範即有相當大的差異。
目录 |
[编辑] 舊皇室典範
大日本帝國憲法體制下的舊皇室典範,和憲法同級皆為國家基本法。但須注意的是,其法因應不同時期,地位得以變更。舊皇室典範在制定之初,為皇室家法之性質,但1907年(明治40年)時裁定的皇室典範增補中,取得宮內大臣以及國務各大臣的副署,且成為公佈的對象,國民亦被認定是在皇室的拘束之下。也因為此法本來就與1907年依據公式令(官方令)等制定之下的宮務法和國務法不同,是分開制定的,皇室典範自然並非依循憲法之下。舊皇室典範的修訂與增補,是經由皇族會議及樞密顧問的諮詢來欽定(舊皇族典範62條),這些手續無須經過帝國議會的協贊與決議(大日本帝國憲法74條)。也可以說這表現出——與現今在日本國憲法之下的皇室典範不同的——皇室自律主義。舊皇室典範的修訂與增補,以本身即為法源的「皇室典範」形式而行。記錄上,增補只有1907年2月11日和1918年(大正7年)11月28日的兩次增補而已,而本文的修正因無案例而廢止。另外,1907年裁定的皇室典範增補,一部份修正於1946年(昭和21年)12月27日。
[编辑] 在日本國憲法之下
日本憲法體制下的皇室典範是作為一條法律被訂定,和其他法律一樣,制定與改訂經由國會實行,皇室制度成為與國民同級,與國會事務相關。
日本憲法第二條中,規定皇位為世襲制,而關於世襲方法,則依據皇室典範的規定實行,但例如皇位繼承者的性別則沒有相關敘述。雖然皇室典範並無規定只有男性皇族才擁有皇位繼承權,但因從秋篠宮文仁親王以來,41年間都無男性皇族誕生,敬宮愛子內親王誕生後,皇室典範的改訂成為議論焦點,其中,有應承認女性同樣擁有皇位繼承權的意見,也有應讓舊宮家回復皇籍的意見(皇位繼承問題)
另外,最近也有應尊重本人意願,推進皇族女性和舊宮家的男性之婚姻的意見。如此一來,如皇族女性生出男孩,其子成為天皇的話,既能維持男系傳統,同時也能減少國民對舊宮家復甦的抵抗感,因此被認為是得以圓滑推進皇室典範的手段。
[编辑] 結構
- 第一章 皇位繼承
- 第二章 皇族
- 第五条 皇后、皇太后、太皇太后、親王、親王妃、內親王、女王、王及王妃為皇族
- 第六条 嫡出的皇子及嫡男系所出的皇孫,男稱親王,女稱內親王。三世以下嫡男系嫡出的皇孫,男稱王,女稱女王
- 第七条 王若繼承皇位而成為天皇,其兄弟姊妹原本為王或女王者,可特升為親王及內親王
- 第八条 皇位只能傳給皇子中的太子,如果沒有太子,則依序將皇位傳給皇孫和皇太孫
- 第九条 天皇及皇族,都不得成為他人之養子
- 第十条 冊立皇后和男性皇嗣之婚姻都必須經過皇室會議來決商
- 第十一条 年滿十五歲以上的內親王、王和女王,如果無意保留皇室身分,可經過皇室會議決商之後來決定其是否脫離皇籍
- 第十二条 女性皇嗣只要嫁給皇族以外的男子,皆自動脫離皇籍
- 第十三条 脫離皇籍的親王,其親王妃及直系卑屬[2]和其直系卑屬之王妃(除了與其他皇族結婚的女子和其直系卑屬),在其夫脫離皇籍之時,也同時脫離了皇籍。但若是其直系卑屬和王妃,不願隨之脫離皇籍,在皇室會議的決商之下,可以保留皇籍
- 第十四条 皇族以外的女子,嫁入皇室成為親王妃或王妃,在其夫過世時,可依照其意願來決定是否保留皇籍
- 上述規定者,在其夫過世之後,在前項所規定事項之外,如有特別事由,經過皇室會議決商之後可脫離皇籍
- 第一項規定者,在和其夫離婚時脫離皇籍
- 前三項規定適用於其他女性皇嗣之婚姻
- 第十五条 皇族以外的人及其子孫,除了女子成為皇后,或是和男性皇嗣結婚之外,不得成為皇族
- 第三章 攝政
- 第十六条 天皇若是在未成年的情況下即位,則設置攝政。
- 天皇如果在精神或身體方面有重大不適,無法處理國事時,依皇室會議決議可設置攝政
- 第十七条 攝政設置的順序,(前提是該成員必須成年):
- 一 皇太子及皇太孫
- 二 親王或王
- 三 皇后
- 四 皇太后
- 五 太皇太后
- 六 內親王及女王
- 前項第二號的情形下遵從皇位繼承順序,在同項第六號的情形下以皇位繼承順序為主。
- 第十八条 在兩位攝政的情形之下,或下一位攝政順位者,如果在精神或身體方面有重大不是,可依皇室會議決議來更定兩位攝政的攝政順位
- 第十九条 摂政又は摂政となる順位にあたる者に、如出現重病或出現重大事故,皇室会議の議により、前条に定める順序に従つて、摂政又は摂政となる順序を変えることができる。
- 第二十条 在第十六条第二項之規定失效時,經皇室會議來決議攝政之存廢與否
- 第二十一条 攝政於在任期間,不會被訴訟。但是不會影響訴追的權利。
- 第十六条 天皇若是在未成年的情況下即位,則設置攝政。
- 第四章 成年、敬稱、即位儀式、大喪儀式、皇統譜及陵與墓
- 第五章 皇室會議
- 第二十八条 皇室會議的議員為十人
- 議員的設置為、皇族二人、眾議院和參議院的議長及副議長、內閣總理大臣、宮內廳長、最高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
- 成為議員的皇族以及最高裁判所所長以外裁判官以,所有己的皇族以及是最高裁判所所長以外的裁判官之間會互相選出。
- 第二十九条 由成為議員的內閣總理大臣,擔任皇族會議議長。
- 第三十条 皇族會議需另外設置十位候補議員。
- 關於皇族及最高法院院長,適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項規定。
- 在舉行皇室會議的期間,眾議院、參議院的暫代議長和暫代副議長之人選,由該兩議院之議員間互相推舉。
- 以上兩項預備議員的人數、各々その議員の員数と同数とし、その職務を行う順序は、互選の際、これを定める。
- 内閣總理大臣議員的予備議員、根據内閣法規定定出臨時内閣總理大臣人選及以國務大臣等大選。
- 在皇室會議舉行的期間,宮內廳長的暫代廳長,由內閣總理大臣在宮內廳官員內選出。
- 當議員發生事故或無法再參加皇室會議時,由其候補議員接替職務。
-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及之前各条例,衆議院議長、副議長及議員は,在眾議院被解散後,決定繼任人選前,繼續在解散時眾議院議長、副議長及議員出任。
- 第三十二条 皇族及最高裁判所所長以外的其他裁判官,議員及候補議員的任期為四年。
- 第三十三条 皇室會議由議長為總招集人。
- 皇室會議,在第3條、第16條的第2項、第18條以及第20條的情况下,需要有超過4位議員的要求下才能召開。
- 第三十四条 皇室會議如果沒有超過6名議員出席的話,不能召開及不能表決議事。
- 第三十五条 皇室會議之議事,在第3條、第16條的第2項、第18條以及第20條的情况下,以出席的議員的超過三分之二的多數票通過,在其他的情况下,用過半數表決。
- 前項後段之情况下,贊成反對人數一樣時候,將會由議長決定。
- 第三十六条 議員不能参與任何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議事。
- 第三十七条 皇室會議、只在此法律以及在其他的法律基本的權限下進行。
- 第二十八条 皇室會議的議員為十人
- 附 則
- ○1 此法律從日本憲法實施日起開始實施。
- ○2 現在的皇族,此法律的皇族,關於第六条規定,適用於嫡男系的人士。
- ○3 現在的陵及墓、當做第二十七條的陵及墓。
- 附 則 (昭和二四年五月三一日法律第一三四号) 抄
- 1 此法律從昭和24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