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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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歷史
Warren和Brandeisy在一八九O年,於「哈佛法學評論」第4期所提出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為隱私權領域最早的專論。在這篇文章中,Warren與Brandeis主張「不受干擾的權利」(right to be let alone)(亦有譯為獨處權),許多論點對於後來的實務見解和學說,至今仍有很大的影響。該文認為個人對思想、情緒和感受等與自身相關的事務的公開與否具有權利,不過隱私權不是絕對,必須受到公共利益以及本人同意的限制。
於1905年,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Privacy) 一文,提出四種侵害類型:不合理的干擾私人領域 (侵犯隱密)、公開始人困窘的私人事實 (公開揭露)、使用真實的訊息,造成錯誤的印象 (扭曲形象)、未經授權到用個人的名稱或肖像 (濫用肖像)。
於Griswold v. Connecticut (1965) 案中,法院認為憲法增修條文,隱含有隱私權係受到保障,以抵抗政府侵害的「暈影」(penumbra),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本案首度承認隱私權受到憲法所保障。
美國學者Alan F. Westin,於1967年提出隱私權的四項功能,即為個人自主、情緒釋放、自我評估與受到有限保護的溝通,這四點可作為隱私權應受到保護的理由。
[编辑] 定義
隱私權,係一種「預期」(expection),對於一個正常人的感受而言,在私下場合揭露的,那些有可能使人困窘或引起情緒上困擾的「私密個人隱私」,不會揭露給第三者知道。
[编辑] 保護範圍
以下舉美國法的重要案例介紹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值得注意的是,學者王澤鑑將美國隱私權個案的保障範圍,分為「生育自主、家庭自主、個人自主以及資訊隱私」四類。
人的保護範圍
於Roe v. Wade (1973)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婦女的「墮胎權」,受到憲法隱私權的保護。於Lawrence v. Texas (2003)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德州處罰同性戀的性行為,侵害了個人最私密的行為以及場所。
專業人士,譬如醫生、神父、律師等等,洩漏隱私權可能構成侵權並吊銷執照。譬如Humphers v. First Interstate Bank of Oregon (1985) 中,醫生採用私密訊息使女兒找到了親生母親。但此種對於特殊關係的保護並非必然,於Whalen v. Roe (1977) 案中,對於紐約州法律規定,部分藥物的處方應做成紀錄並儲存於官方電腦,法院認為將此資訊對醫生、保險公司等單位公開,並不當然會對隱私權構成侵害。
法人沒有隱私權 (參考California Bankers Ass'n v. Schultz (1974) 案),但「商業機密」則被視為財產權。
事物的保護範圍
於Katz v. U.S (1967) 中,法院認為警察錄下於公共電話亭的談話,由於說話的人在電話亭中有著「隱私權的合理預期」,違反增修條文第4條。於Stanley v. Georgia (1969) 中,於家中擁有的猥褻物品並非犯罪;於Eisenstadt v. Baird (1972) 中,法院認定禁止提供避孕方法與未婚者的法律違憲;於Winston v. Lee (1985) 中,法院認為藉由手術獲得證據是不合理的。
在聯邦及多數的州裡,一個人對於「垃圾」裡的東西,沒有隱私權的合理預期。將垃圾放在住家附近的垃圾桶,或著不透明的袋子裡,即已經放棄對於垃圾的任何財產利益。於California v. Greenwood (1988) 中,法院認為即便沒有令狀 (warrant),警察也可以對準備丟掉的垃圾搜索,理由之一為,當垃圾被放在街道上的時候,可能被動物、小孩、回收者、好事者等等接觸。
[编辑] 侵害
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一文,提出四種侵害類型:不合理的干擾私人領域、公開真實的私人事實、使用真實的訊息,造成錯誤的印象、未經授權到用個人的名稱或肖像。須特別注意的是,濫用肖像和「公開權」 (right of publicity) 的區別,公開權係為了保護未經授權的,對個人名稱或圖片逕行商業上的運用。
[编辑] 基本權衝突
新聞自由與隱私權
新聞自由受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所保障,而隱私權於憲法中並未明示。一般說來,公開公眾人物的真實事件,隱私權的保障程度較低,公眾人物於誹謗罪中很難獲勝。譬如N.Y. Times v. Sullivan (1964) 所建立的「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rule)。此外,於Sidis v. F-R Pub. Corp (1940) 中,對於早期曾為數學天才兒童,但後來並未於數學領域發展,且曾因犯罪入獄的報導,法院認為由於其公眾人物的特質仍然存在,新聞對於其長大後發展的關切具有正當性。
但新聞自由並非總是受到保護,於Daily Times Democrat v. Graham (Ala. 1964) 中,州法院認為,報紙刊出婦女的裙子被風吹起來的畫面,並不具有合法的新聞利益,而係對隱私權的侵害。
新聞自由、隱私權與公開權
公眾人物有權對肖像或名稱進行商業上使用控制的權利,這與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並無衝突。於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1977) 中,對於電視台偷偷拍攝馬戲團的表演,並在電視新聞中播放,法院認為電視台並不能主張新聞自由免責。
[编辑] 參見
[编辑] 參考資料
Ronald B. Standler,Privacy Law in the USA,1997年。
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6)--隱私權(上)、(中),臺灣本土法學雜誌96、97期,民國96年7、8月。